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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存实亡可以申请解散吗 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责任

2021-11-10上海期货律师

 马若飞,扬州公司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司名存实亡可以申请解散吗

  2009年8月,徐某与方某协商在昌吉市成立一家生物公司,双方各出资50万元,方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为公司的监事。公司成立后,按照双方约定,以公司名义承包呼图壁种牛场的土地,其中徐某种植5925亩,剩余的4000余亩土地由方某种植。


  但公司成立后,徐某发现方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既不召开股东会,也不建立财务账目,甚至还将徐某种植的土地农业直补款领取占用。


  徐某认为,公司早已名存实亡,并且双方已完全没有了信任,无法再继续经营公司,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免受更大损失,徐某提出将公司解散,但遭到方某拒绝。多次协商未果后,徐某将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某生物公司。


  方某则表示,公司只有两位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必要。另外公司账目简单,如果请会计则要多发一份工资,他认为,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正常运营,故不同意解散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承办本案的法官分析,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该生物公司仅有方某与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使得人合性成为该生物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影响公司的运营。


  根据案情,法官认为,该生物公司成立至今持续6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方某作为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故该生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另外,由于该生物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继续存续必然使股东利益受到更重大损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责任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若清算主体不尽清算,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清算主体为被告或清算主体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下面就由在本文详细介绍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法律知识。


  在现行的法律背景下,清算主体承担的法律主要有:


  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


  清算以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负有清算的清算主体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过程中,要尽量保全公司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公司的债权,实现公司的财产保值,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清算主体不采取措施清理债权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法律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令清算主体在限定期限内依照《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对债权人的赔偿


  当清算主体在法院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或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财产,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清算主体不对债权人赔偿,性质上属于侵权,对积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


  法院在裁判中,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应当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和关于侵权的规定。另外,法院也可以参照《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人的赔偿的思路。破产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共同点是均对企业负有清算,前者违反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时要承担,后者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违反义务更应当承担。


  投资不足的补偿


  清算主体具有实际上的股东地位,当清算主体存在对所开办的公司投资不足的情况时,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补足投资,承担补偿。这是依据作为股东的清算主体违反其在开办企业时的投资承诺,因而补偿具有违约的性质。另外,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开办单位投资不足应当进行补足,所以清算主体的补偿同时具有法定的性质。


  虚假清理承诺的清偿


  当清算主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又未予清理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因为清算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法律允许任何人承诺承担他人的债务,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既然清算主体的承诺有对公承诺的性质,清算主体就有义务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这种债务承担与法人制度和有限公司原则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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